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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这位老板对中转站的法律地位的看法,频道主(截至 7/3)尚未核实哈。

【7/15 Update】确实看着比商业翻墙代理服务的法律地位要好一点儿的样子,具体要看 ”境内公众“ 的定义了(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source: https://www.cac.gov.cn/2023-07/13/c_1690898327029107.htm

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豁免应当严格限缩

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逻辑主要建立在“技术中立”与“被动响应”的基础上,前者以工具属性切断主观归责链条,后者以“通知—删除”规则框定不作为义务边界。然而,生成式AI的介入打破了这一平衡,服务提供者已兼具“内容生产者”和“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因此,我国《生成式AI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生成式AI设定了行政法上的内容安全责任,要求提供者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主动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对于违反该办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本案开发者的行为提供了前置法上的归责基础,使得违反内容安全义务的行为具备了从行政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的空间。

在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法益侵害的过程中,生成式AI因存在模型幻觉、对齐训练局限、提示词越狱难以规避等技术缺陷,可能产出不法内容,实践中亦出现美国未成年人因AI虚拟角色提供不当心理疏导而自杀身亡的案例,聊天机器人ChatGPT也因优先考虑用户参与度而非安全性的设计问题被美国多个州的总检察长提起诉讼。生成式AI在内容产出过程中内嵌法益侵害危险,成立特殊的危险源。开发者应当从源头防控、技术防护、实时处置到制度配套建立全流程风控体系,其自身也拥有对内容生成全局、实质的技术支配能力,如可通过对齐模型价值倾向等方式,从源头干预不法内容产出等。正是基于对内容安全风险的全局性技术支配,使得开发者具有精准识别、有效防控和及时处置内容安全风险并控制法益侵害危险向实害结果转化的作为可能性。这种情况下,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内容安全义务的行为就成为追责可能。

“幻觉”一直被视为技术免责的理由,但近日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在公布的一份临时禁令中首次明确谷歌需要对其AI搜索中的错误幻觉承担直接责任,即便AI提供了信息来源链接,并提醒用户“AI回答可能存在错误”,也不足以成为免责理由。这意味着在侵权领域,域外司法实践已经引入产品责任的侵权责任原则,即便平台已经履行了提示AI局限性等注意义务仍不能免除平台因AI幻觉产生的虚假内容责任。该判决虽系民事侵权法层面的个案裁判,但其“谁控制谁负责”的核心法理已溢出私法领域,对刑事归责也有一定参考。当然,民事责任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其无过错责任的扩张具有政策正当性,刑事责任则以报应与预防为双重旨归,以责任主义为不可逾越的底线,适用应当更加慎重。

在刑事归责中要严格限制对用户的苛责

在生成式AI刑事责任归属上,法律评价的重点在于“谁设计并控制了违法产出的制度结构”,而非“谁敲下了最后一个指令”。在追究开发者刑事责任的同时,用户行为的刑法规制也需考虑,但应合理限定,避免刑事打击范围的过度扩张。

对于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指令与AI进行淫秽聊天的行为,不应轻易将用户界定为正犯或是共犯,应围绕客观控制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综合判断。例如,用户私密场景的即时交互,用户虽可通过提示词引导AI输出,但内容仅停留于封闭的人机对话界面,未形成对生成物的复制、固定与传播支配。其目的多限于个人即时满足,缺乏组织化、产业化的牟利或传播故意,主观恶性一般不大。而客观上,单一封闭空间内的内容也不可能产生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流,法益侵害尚未现实化,此类行为刑事可罚性较弱,宜由行政处罚或平台规则加以规制。

source: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607/t20260714_731897.shtml